對於 NCC 推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想法

Shih-Shiuan Wilson Kao
21 min readJul 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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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 在 6/29 通過《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裡面大量引用歐盟 DSA 草案的內容,另外宣稱參考了英國的 Online Safety Bill,來回應平台治理及違法內容(舉例包括性私密影像以及不實訊息)氾濫的問題,為此設計了一些一般性程序規定。不過如果仔細看內容,特別是在不實訊息相關的條文中,會發現 NCC 其實加了不少自己的料、也參採了不方便明講的外國法(我懷疑是新加坡的 POFMA)。

我可以理解機關的苦衷,不過台灣環境是否適合(包括台灣政府是否有本錢跟平台 leverage)讓台灣直接抄 DSA 來用,以及台灣面對的問題,例如我個人關心的中國影響力,這個草案能不能合適應對,從法案上看並沒有很明朗。不實訊息跟違法內容處置,除了賦予機關的權限太大,也沒有考慮到一般網民在社會意見極化的狀況下會濫用檢舉(通知)機制。整體來說,草案現行的狀態並不精緻,如果沒有經過重大調整就運作,實在前景堪憂。

以下是我對於裡面具體細節的評論。因為假定讀者已經或正在找了《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來讀,知道對應的條文跟章節想處理的問題,就略過條文意旨摘要的部分。然後以下內容是我個人意見,不是我現職單位(與這題相對無涉)跟兼職單位(TWIGF)的意見。

§ 4 I (2) 想要賦予域外管轄權(落實條文見 § 14、§ 55)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規定:⋯⋯二、未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實質關聯。

  • 這在考慮網路沒有邊界的現實下可以理解。不過本條 II 的兩款要件(中華民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跟以中華民國為主要商業活動之市場)在操作上會有點 tricky。
  • 而且例如 TikTok, 小紅書跟微博這種在 II (2) 判斷上大概很難成立,至少小紅書或微博的用戶集中在中國跟直接從中國移出的海外華人,台灣的用戶即使多也更多是外溢效果。而也很難期待這些公司會提供判斷 II (1) 所需的資訊。
    然而當然台灣政府最極端的狀況下,也還是可以想辦法做出這個判斷,然後因為難以期待這些服務會遵守 § 14 的「落地」(i.e. 在台灣指定代理人)規範後正當化 § 55 II 的封鎖措施。

§ 7 的訓示規定或許有一點近用權平等或者是 net neutrality 的味道,但不太確定如何具體實現。

§ 11 很 tricky。特別是 I (2) 的「知悉」。

I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儲存其使用者要求且提供之資訊,不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對涉嫌違法之內容不知悉,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顯示之事實,亦不能察覺該內容為明顯違法。
二、知悉涉違法內容後,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
II 前項使用者不包括受該資訊儲存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III 第一項、第九條及前條免除之責任不包括其依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處分應負移除資訊、限制接取或其他措施之責任。

  • 之後幾個條文(§ 18 V, IX,及 § 22 III, § 45 II)有規定在特定狀況下直接擬制(「視為」)平台「『知悉』違法內容」,這會造成很嚴重的問題,特別是 § 22 III 的狀況(詳後述)。
  • 另外是一個不太嚴重的體例問題:III 其實比較適合獨立一條,或乾脆跟 § 12 合併。在 DSA 裡面 III 的規定是在三個相關條文各重複一次。

§ 14 違反本條的效果見 § 52 (2) 跟 § 55 II,也就是罰鍰先行、持續不改善最嚴重可以封網。

I 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之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於提供服務時,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簡稱指定代理人),並向主管機關提報指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II 前項指定代理人應執行數位中介服務法令遵循事項。
III 為辦理前項事項,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提供指定代理人必要權限及資源。
IV 指定代理人於受託範圍內,違反數位中介服務法令遵循事項,視為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行為。

  • 這基本上是為了讓 § 3 I (2) 可以實現。但很難想像中國的服務,或像是 Telegram 這種服務會理會台灣政府。最終要封當然可以,但 RPZ 這種東西也就只是作作樣子。
  • 反倒是一個有趣但檯面上未必好深究的問題:台灣執法機關,在法律上以及政治上可以要求例如 Google/Cloudflare public DNS resolvers 配合、不予解析從台灣過來的相關 request 嗎?(姑且不論這些 public DNS 是否符合 § 4 I (2))

§ 17 是業者資料保存義務的一般性規定。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依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書提供其因提供服務而保存之特定使用者資料。

問題在於:

  • 沒有設定資料保存期限。當然可能就是回歸個特別法(e.g.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如果特別法沒有規定,那就會沒有期限、隨機關或法院開心?
  • 保管資料的責任如果無期限、完全由業者來負擔,那其實多少是國家把證據鏈管理責任丟給業者,先不論對業者的營運負擔有多大,在刑事或行政訴訟政策上是否妥適不無疑問。
  • 期限問題不解決,或者有設定期限但沒有課予機關或法院儘速調取的義務,到後來業者為了確保 compliance,最極端的作法就是就算使用者自己(因為正當或不正當的目的)決定刪除(可能正當或不正當的)資料,業者也會一概保留下來。這種因為法規設計不良而影響業者動機結構的政策發展,會嚴重侵害使用者的資料自主權。

§ 18 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一條規定(資訊限制令),問題很多。

I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調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向法院聲請資訊限制令。
II 前項聲請,由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或其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III 第一項規定之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實及指摘資訊所涉違反法律。
二、指摘資訊所在之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辨識資訊。
三、法令依據。
四、聲請資訊限制之理由
IV 聲請資訊限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V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後,視為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
VI 法院受理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並立即作成裁定,不得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涉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資訊限制令。
VII 法院受理資訊限制令事件之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VIII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儲存並向公眾傳達之資訊為謠言或不實訊息,且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對該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予配合。但經主管機關考量技術限制或服務型態等因素,認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IX 前項加註警示之執行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X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加註警示處分前,宜諮詢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處分。
XI 第八項規定之處分視為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

  • 首先本條基本上適用於所有數位中介服務者,除了第一時間會被大眾想到的臉書或 YouTube,也包含 HiNet 的光世代等提供網路連線的服務、hosting 服務,以及 LINE, Telegram 等通訊軟體業者。
  • 在通訊軟體上要執行本條的「資訊限制令」要求,會有妨害通訊秘密跟使用者資料自主權的問題。要業者配合「限制」(不論形式到底是刪除、限制接取還如何)的前提是業者要能接觸到即時之通訊內容或其備份。
  • 承上,這在實施 E2E 的通訊軟體,例如 LINE 的一對一的文字與語音、Signal 的全部通訊上,是技術上不可能做到的。在其他服務中,例如蘋果推出的 client side CSAM scanning,也並非是針對一個法院或機關所給定的資訊作掃描後實施限制,而是跟一個既有的資料庫去做比對,完全不同於資訊限制令所預想「針對一或數個特定內容」的場景。這部分也說明了為何把通訊軟體區與光世代等區分成兩個管制對象類別有其實益。
  • I 跟其他法律可能有競合問題。例如行政院提出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 § 1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 8 所要求「知有⋯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這兩個草案就是被 TWIGF 五月的 Statement of Position 指摘的對象)。
  • 解釋上或許可以說,一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是特別法優先於這邊的基本規定,二來是合併本法 § 21 I (2) 的文義做體系性解釋,也會導致同樣的結論。但如此說來本條立法理由第一點中「又因資訊限制令限制,宜由法院決定以符合正當程序」就會是可以被犧牲的廢話。特別是本點前面舉例就包括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散佈性私密影像。這意味著這幾個草案跟本草案完全沒有整體通盤考量。
  • III、IV 的話既單純是令狀明確性原則,但記載事項中欠缺對於具體資訊限制手段(例如說是刪除、停止解析、geoblocking)的描述。如果這是要讓法官自己決定的話,那可能未必有適切的結果。我不太能想像到,例如要求 HiNet 提供對特定網頁、而不是整個網站或網址(畢竟有比例原則的拘束)上停止提供連線服務之類的要求要如何做到。
  • V 跟 XI 這兩項對於「視為⋯⋯知悉」的擬制規定,問題在於:機關對於違法性的判斷,業者就應該接受嗎?法院作為公正獨立第三方、對於認事用法擁有最終的權威,這點在台灣毫無疑義也備受承認。
    但行政機關就不一定了。當然機關(至少是中央政府機關)大多時候對違法性的判斷沒有太大問題,不過至少在假訊息領域中,台灣有不少假訊息例子是機關品味不好、或者是把意見跟評論混在一起看待而裁罰,但被法院駁回的案例。至少警察機關,跟不少地方政府的品味很多時候我個人頗不以為然。
  • 這樣的發展,搭配 § 11、§ 12 的「安全港」規定,得到的效果就是業者(特別是國內規模小、沒錢玩不起法律程序的業者)為了避免麻煩就傾向一律配合機關的要求、順從機關的認定,因為不配合會被本法後面的規定(§ 54 (2), § 55 II)及其他法律給處罰,而配合後受影響的使用者也因為這條安全港規定告不成業者。後果就是實質上讓機關壟斷對網路言論合法性的判斷權限。
  • 另外在「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要求限制瀏覽或移除網頁資料」的情況下(例如前面提到的行政院兩草案),這邊的擬制也適用,並且發生 § 11、§ 12 之效果嗎?
  • VI:這邊有三個問題:
    a. 本項並沒有規定要以何種審理程序,例如以獨任或合議庭進行審理作成裁定。這種東西應該要寫在法條裡面,不是放在 VII 授權的處理辦法來決定。
    b. 承上:聲請會是由普通法院還是行政法院來受理?抑或是依該內容違反之法律而決定?這也應該寫在法條裡、不適合寫在授權處理辦法來說明。
    c. 另外為何本項沒有如 VIII 的技術可行性但書?法院為何不需要考量該項限制是否可行?
  • VIII 的對不實訊息加註警示處分:本規定沒有在 DSA 以及立法理由所緣用之 Directive 2018/1808 § 28b III (j) 中看到。我不確定英國的 Online Safety Bill 有沒有。我自己印象中看到的是新加坡的 POFMA 跟 Foreign Influence (Countermeasures) Act 2021 有類似規定 — — 如果是真的在參考這些劍指異議者的新加坡法律,其實頗可恥。
    我不確定因為機關要求業者(而不是業者自主決定)在相關訊息上加註不實訊息警示,會不會構成對使用者表意權的侵害,以及如此侵害在經過利益衡量後是否為憲法所許。而且考慮到本處分是機關先行、不會經過法院審查,機關會有動機對它們認定是謠言或不實訊息先下警示處分、之後再慢慢跑資訊限制令的審理程序,濫用的可能性難以忽略。
  • 另外是畢竟加註警示並非等同於 § 11 之「移除或限制接取」。這會產生如下問題:如果該案後續資訊限制接取令聲請被駁回、後續實體法判決法院認為使用者並未違法,那除了處分機關本身可能有法律責任(e.g. 侵害名譽權)外,業者是否也負連帶責任?
  • 使用者需要被通知嗎?程序為何?
  • 最後是如果使用者或業者不服本警示處分,一樣是走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嗎?
  • X:同一事件的定性認定可能會有點 tricky。

§ 19 是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二條規定(資訊限制令之使用者參與及程序性規定),問題也很多。

I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理由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對該資訊移除、限制其接取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之資訊限制令。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予提供前項內容之使用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斟酌其利益及公益之衡平,必要時得徵詢產業自律組織或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
III 第一項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IV 資訊限制令所定之命令,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V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配合資訊限制令辦理。
VI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資訊限制令移除者,應按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依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者,不在此限。

  • I 的「其他必要措施」並未列舉。立法理由第一點所說明的是窮舉亦或是例示也不太清楚。例如 § 21 I (1) 裏面另有舉出「降低排序」之作法。另外是,如果法院在假訊息相關案例中認為加註警示本身即是最適當的處分(e.g. 考量到比起讓不實訊息/謠言整個被業者刪除消失,倒不如讓這訊息流傳時同時流傳警示中的澄清訊息更有效益),是否屬於本條所定之「必要措施」呢?
  • II:審理程序納入使用者陳述意見的機會是好事。但是有以下問題:
    a. 要不要納入業者的意見?這會牽涉到前條 VI 欠缺、但 VIII 有的技術可行性考量。
    b. 本項規定在行政機關即能為限制處分之場合,是否仍適用之?當然可能在行政院兩草案(兒少性剝削跟性私密影像)未必需要也不適合,但未來其他法律設計中是否仍排除使用者陳述意見,容有疑問。c. 最後是通知使用者的時間點與程序為何?
  • III:只有業者可以抗告嗎?使用者作為受該限制令所影響之人,有權參加程序抗告嗎?另外依何部訴訟程序抗告,抑或是由其涉及違反之法律來決定?
  • VI:意見同 § 17。

§ 20 是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三條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問題也很多。

I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調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得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
II 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時,聲請人就非立即移除指摘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III 法院審理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時,就緊急資訊限制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獲核發資訊限制令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共利益、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或提供第一項規定資訊之使用者之損害,並應權衡其損害之程度,及對該使用者權利之影響。
IV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第一項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為核發或駁回之裁定。
V 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審理程序及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
VI 聲請人於聲請資訊限制令前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聲請資訊限制令。
VII 緊急資訊限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屆期後、聲請人撤回資訊限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資訊限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VIII 緊急資訊限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IX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配合緊急資訊限制令辦理。
X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緊急資訊限制令移除者,準用前條第六項規定。

  • 相比普通程序,機關或許更有動機走緊急資訊限制令的聲請。主要是在假訊息相關方面的案件。至於性私密影像或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狀況,除非要擴張解釋 I 的「公共利益」範圍,不然不太容易說得過去。可是本條立法理由第一點要提到有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不太確定這是否會影響「公共利益」的解釋範圍。
  • 法院於核發緊急資訊限制令後,是否應補踐行 § 19 II 之使用者陳述意見程序?綜合 III、VI 及立法理由第三點,似乎是否定的。但綜合 V、VII 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資訊限制令或駁回聲請」及對應之立法理由第六點、第七點「⋯或法院於審理終結後駁回資訊限制令之聲請,表示該事件之處置已無必要;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核發資訊限制令,則效力自當以經通常審理程序之資訊限制令為據⋯」,看起來是肯定的。或許比較明確的寫法是在 VI 寫清楚核發緊急限制令後法院仍然續行審理。
  • 如果是「『緊急』資訊限制令」,事後仍有續行審理甚至被駁回之可能,那是否會對於資訊限制手段有所限制,排除掉不可回復性之手段?
  • 本條並未明文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之期限,亦無明文要求法院在裁定中依職權設定之。從立法理由第七點看起來要有。但沒在法條明文中要求並給定期限之範圍並不妥當。
  • 最後是現實問題:上一屆立院選罷法修正想要加入如 IV 的條款,司法院還發新聞稿表示抗拒。有點懷疑這次要怎麼說服司法院?總不會強硬壓過去吧。

§ 21 的透明化規定大體上沒有問題,不過我建議應該加上維持率。

§ 22 III 將一般人所為的通知(就是檢舉啦),視為 § 11 I (2) 安全港原則之「知悉」,問題非常大。

I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建立易於接近使用之機制,使任何人得以通知其所提供服務中之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
III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視為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

  • 一般人對於違法性的理解跟行政機關比,平均而言只會更差。甚至一般人也有動機去濫用檢舉機制去下架不喜歡的言論,換言之就是在 game the system,這點在言論場域極化的當代屢見不鮮。在這種狀況下,如果要把業者收到通知/檢舉時視為 § 11 I (2) 之知悉,因而作為法律責任發動或免除的起算點,並不適宜。
  • 而且這是意味著業者要完全認同一般人檢舉者(即「通知者」)的違法性判斷嗎?如果業者不認同這項通知/檢舉(不論是因人工或由自動化決策做決定),是否會影響 § 11 安全港原則之適用?
  • 設計規範的人不能一心以為大家都會良善地按照設計者設想的方式來運用規範與機制,不會有人惡搞、濫用、扭曲。

§ 23 由業者通知受影響的使用者

I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移除使用者提供之特定資訊或限制其接取時,應通知該使用者,並告知具體明確之理由。
II 前項理由,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措施,包括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方法及司法救濟途徑。

  • 強調:這邊按照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通知的場合是業者自主或收到檢舉通知後的限制措施,不是 §§ 18–20 的資料限制令。
  • 那麼業者需要通知該使用者是因為 §§ 18–20 受限制嗎?這個通知,是否等同於 §§ 18–20 可能涉及到對使用者之通知?
  • II (6) 會有個問題:司法救濟途徑的話,按照部分外國平台跟使用者的約定,管轄不會在台灣、準據法也非台灣法,這可能會讓使用者看得到用不到。

§ 24 使用者受限制後之異議機制

I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建立免費電子異議機制,供使用者就其提供之資訊,經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認屬違法內容或違反服務使用條款而為下列措施之一者提出異議:(下略)
IV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不得僅使用自動化決策方式處理,且應秉持客觀及盡職之原則處理第一項規定之異議。

問題主要是業者量能是否能在六個月內按照 IV 之要求為審核,Santa Clara Principles 雖然方向可敬,但考慮到超大型業者一天可能要處理的申訴數量,要他們以人工介入是難以期待。這或許也是為什麼 DSA 只有在帳戶暫停服務時才會要求要以 case by case(意味著不能用自動化決策)處理(見該法 § 20)。

§ 25 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

無意見。不過台灣要有誰有專業跟量能處理這件事?

§ 26 認證舉報者

I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及組織規劃,確保其立即且優先處理認證舉報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通知。
III 主要決策獨立於政府機關且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行政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證舉報者認可。
V 認證舉報者提出大量不明確或不適當之通知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檢具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異議處理等相關事證及理由,向主管機關舉發。
VI 經認可之認證舉報者經主管機關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認其資格不符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 III:「主要決策獨立於政府機關」是什麼意思?另外是如果預算沒有獨立性,大概很難期待決策真的有太多獨立性。
  • V 跟 VI 實際上的運作可能性我有所保留。不過我還沒想得很清楚。

§ 28:就是把 KYC 的要求延伸到平臺上,幾乎是 mirror DSA § 22 的內容。

我對這條並沒有太清楚的想法,不過我懷疑平台有沒有能力這樣作。當然可能平臺為了要因應法遵需求會擴張一個賣方審查部門。

§ 30 廣告揭露事項似乎已經是目前業界的常見實踐(參考臉書)。

我當然不反對就明文規定,但或許對於「主要參數」的範圍界定,以及到底哪些參數是容許或受禁止的,可以考慮放在 § 29 要求的透明報告裡。

§ 31 排除小規模業者,但書有點奇怪

有點難想像使用者數量已經超過 230 萬人(§ 32 I)但又合乎 § 16 III 之「未達一定規模」的業者存在,有點冗贅。或許直接在 § 32 直接指名受該條 I 指定者適用第六章規定即可。

§§ 32–36 就是 mirror DSA 對 VLOP 的規定。

當然某方面可以說 VLOP 反正可以撐得起這些風險評估要求,反正架構跟著歐盟走、VLOP 自己跟著填上地方狀況就好。

  • 不過我其實相當懷疑台灣有團體或機構具備能力執行 § 35 的稽核。如果變成會計事務所徒具形式的稽核報告也無實益。
  • 另外一個 DSA 應該沒有處理的案例,是 NYU Ad Observatory 這種從學術社群或公民社群,自己蒐集資料(不是跟臉書交換資料)然後被臉書干擾的例子。如果真的要做,倒不如要求 VLOP 應該不能妨害這種作法,這種檢驗對於平臺的狀況可能會比這章想的稽核報告更 critical。

§§ 37–45 對專責機構跟公私協力的合作有點問題

  • 先講優點:成立專責機構讓各政府機關有相關執法需求時,透過這專責機構轉達,變成統一窗口,讓業者做法遵比較簡單。
  • 不過有疑問的是 § 45 I 是「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檢具下列文件之一,請專責機構立即通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辦理」不是「檢具」,換言之如果機關選擇自己跟業者聯繫、不經過專責機構發通知也可以。這種設計會不會削弱了機構的機能還有待觀察。
  • 另外是整部法律只有在於自律機制訂定跟專責機構的運作中,要求要有多方利害關係人的模式,但對於本法其他部分的運作,例如對於機關發動資訊限制令是否浮濫、對於風險評估與爭議處理的運作是否有效等議題,就沒有明確賦予多方利害關係人話份(§ 56 的訓示性規定對機關有沒有功用我沒有把握),其實是扁平化了這個模式的功用,變成像媒體自律委員會一樣的妝點而已。

§§ 46–55 的罰則

我只有對 § 55 有稍微明確的看法。

I 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處分,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之。
II 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罰後,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仍不予改正且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得命連線服務提供者、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拒絕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或為必要之處置
III 主管機關、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斟酌情節嚴重程度、必要性及最後手段原則。

§ 55 II 就是以封鎖業者服務,作為處罰業者不遵守提報指定代理人義務(§ 14 I + § 52 (2))、加註假訊息警示處分(§ 18 VIII + § 54 (1))、資訊限制令(§ 19 V + § 54 (2))的最後手段。

  • 這其實是部分回應境外業者(包括中國業者)來影響台灣使用者的方式。透過強迫業者有人「落地」來讓本法其他規範可以運作。如果不落地就可以透過本條正當化封鎖的決定。
  • 另外也是強迫業者必須配合資訊限制令。
  • 不過封鎖在技術上(DNS RPZ? DPI + gateway blocking?)與政治上多可行,容有疑問。

§ 56 要求尊重多元文化發展、多採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參與的訓示性規定。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應尊重多元文化發展,對網路治理透過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參與機制,採行適當措施。

但各機關多頭馬車誰也不服誰,要怎麼落實我並沒有很確定。另外立法說明提到應該由數位發展部統籌並且做跨部會協調,但本草案的主管機關卻還是 NCC(主持數位中介服務的規劃與推動),數位發展部的權責只有明確列出「資料治理」、剩下以「⋯等事宜」概括。這兩個部會的權責劃分並不明朗,之後大概也會持續產生爭議。

§ 57 關於司法互助的規定

I 外國法院關於資 訊限制令,經法務部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II 法務部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資訊限制令,準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比較政治性的問題是,我們要回應新加坡這種競爭性威權國家來的要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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