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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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突然變成熱門話題,作為資淺相關政策關注者雖然覺得開心,不過檯面上的某些討論方向有點奇妙。我身為公民社會成員及政策關注者,在能力範圍內就再多說一點自己的想法,希望能讓相關討論能相對聚焦、完善。先前寫的那一篇被沈撲馬介紹的文章,寫作時比較趕、而且寫作對象是相關技術背景人士,其實沒有很白話,這篇就當作補充,希望比較淺白一點;因為不善寫作因而不夠淺白,或理解有錯誤還請見諒、不吝指教。

利申:我這一篇意見跟上一篇文章,都是我個人意見,不代表我現在的正職(與本題相對無涉)、兼職(台灣網路治理論壇/TWIGF)跟未來新正職單位的意見。我寫這兩篇沒有受到這三個單位的指揮、授意,我寫作前後也沒因此受到這三個單位的事前事後審核、或收受對價利益。我寫這兩篇純粹是因為關切而多嘴,想寫給同為關注者參考。

利申之二:另外 TWIGF 今年辦年會,有請託 NCC 及即將成立的數發部幫忙,感謝兩邊慷慨支援。不過幫忙歸幫忙,意見還是得說。NCC 與數發部縱然知道 TWIGF 許多成員對《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立場(註),但從來沒有因此要求 TWIGF 要做什麼或說什麼。這種氣度在政策討論,特別是注重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的網路政策中很重要。

註:TWIGF 目前為止並沒有以協會立場表達意見,因為還沒有進行相關內部討論。個別成員以各自身分表達意見有理事長吳國維、團體會員 Meta 及 LINE 以及在秘書處工作的我本人。意見著重面向及立場都不太相同。另外 TWIGF 今年年會(9/27–28)有把中介服務納入討論子題,歡迎報名參加

  1. 大前提是《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所處理的範圍不只是言論管制,也有其他面向。《數位中介服務法》處理的議題,很多在台灣已經討論多年(e.g. 上一屆有送到立院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不是一夜之間生出的東西。
  2.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本意,是設計一個框架性的法律處理現在網路世界及數位服務遇到的重要問題。雖然我對這部草案許多設計很有意見,但我尊重也贊同這個本意。相關學界討論請參考諸如 Digital Constitutionalism(數位憲政主義)等關鍵字。
  3. 我對《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內容的幾項大意見,主要是 a. 在一部法律(草案)裡面塞的事情有點太多,多少顧此失彼;b. 對於違法內容的處理,不夠深思熟慮;c. 對於業者的管制範圍剪裁不夠細膩;d. 對於台灣業者的影響考慮不算周全。
  4. 關於《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涉及言論管制的部分,我覺得還有幾件事情要先澄清。

4.1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並沒有」創設新的違法內容分類。違法內容的定義,全都是由其他法律決定。《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本身也沒有針對政治性言論做管制。

4.2《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是框架性的法律,在涉及違法言論管制的條文中,設計對應線上違法內容的一般性程序(所以如果個別法律有個別規定,會從其規定),以及課與業者相應義務。

4.3 確實歐盟的《數位服務法》(DSA)在違法內容的管制程序上,沒有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資訊限制令的設計。不過歐盟確實有針對特定違法內容(恐怖主義內容)在有權機關通知後一小時內快速下架的規定(Regulation (EU) 2021/784,今年六月生效) — — 不過僅限於儲存/託管服務業者(hosting service),排除掉例如 email, WhatsApp or LINE 這種個人間通訊的樣態。

4.4 網路跟數位服務,「本來就不是」言論零管制的化外之地。不只是上面講的歐盟規定,即使是把言論自由奉為聖旨的美國,諸如違反著作權(DMCA)、兒童色情等,也有一定管制。以台灣來說,縱使透過網路/數位服務,有誹謗、兒童色情、詐騙或其他違法的言論,一樣也有法律管(不管是下架或後續偵查起訴)。管制很鬆跟零管制是兩件事。

4.5 承上,不過台灣在此具體執行上確實有很多問題需要釐清、並且也有一些力有未殆之處,這部分是《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想要部分處理的。立意值得肯定,但細節問題很多。

5.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涉及言論限制的漏洞很多,細節我在前一篇文章有說。這邊只 recap 幾點:

5.1 原則上「資訊限制令」要透過法院審核,這是好事,但是一來是法院不一定負荷得來也未必願意負荷,二來光是要「應付法律程序」(以及未來如果輸掉之後產生的責任),本身就會影響業者的行為,我覺得許多支持者並沒有仔細考慮到這一點。當然可能可以說「大平台很有錢應付得來」(事實上是他們雖然不會完全配合政府要求但也會很煩,所以行為也會被影響),但反過來說,對於沒這麼大、沒那麼有錢的本土平台(e.g. 沒營利的批踢踢)就會有很大壓力,到最後有可能會反過來產生排擠效果。另外是有些時候政府機關(地方政府,中央略好一點)對於違法性的判斷品味不佳,就算有「法律依據」,認事用法的品質以及對業者的要求也未盡合理。

5.2 「警語標示」的設計,我在第一篇文章推測是參考新加坡法(POFMA, FICA),理由只是因為我因為先前的工作有看過這兩部法律比較熟悉;不過也有可能是 NCC 或其他參與草案設計的機關/單位自己獨立想出來的,我並沒有額外的證據加以確認,因此我先前第一篇的推定對它們有點不公道,特此致歉。

5.3 承上,不過還是要提醒:這類措施被惡用的可能、以及因為已經在新加坡被惡用的現實,就會造成這種措施的觀感問題 — — 不只是國內,也有國際觀感問題。另外是在陰謀論已經開始作用的當下,這種警語標示是否對需要澄清的受眾有效果,我非常懷疑。另外是法案有個疏漏(我在第一篇也漏了寫):沒有要求政府機關要求業者標註警語之後會繼續向法院跑「資訊限制令」的程序,會不會就爽爽申請警語然後不去法院呢?我相信機關大多沒這麼惡意,但就是個規範設計疏漏,而且一樣有我在 5.1 結尾提到的認事用法問題。

5.4 另外是相關措施及配套措施,同時也會跟《刑事訴訟法》、卡關到一半問題也非常多的《科技偵查法》草案,還有跟性私密影像等相關修法有競合問題。這邊沒有很好處理,《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相關程序保障也沒有很周延。

5.5 最後是管制範圍及技術可行性的問題。至少有三點:a. 這邊管制對象是所有中介服務者,包括 LINE 這種人際通訊服務(還是用點對點加密的!),會碰到干預秘密通訊自由(i.e. 通訊監察,雖然目前通保法只有寫到針對電信服務的通訊監察,數位服務的是《科技偵查法》草案要處理);b. 限制令用的手段寫得不明確;c. 效益有限,例如 DNS RPZ(白話:DNS 上的網域黑名單),換個 DNS resolver 例如 google 的 8.8.8.8 就可以繞過了,要很徹底封鎖大概只能變中國跟俄羅斯那樣,在台灣是技術跟政治上不可行。

5.6 還是要重複:《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不只是處理言論管制問題。我在這點著墨比較多,只是因為我先前的工作就是碰《科技偵查法》與假訊息/境外勢力影響力操作相關題目,所以比較熟相關細節。

6.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還有很大一塊是對平台業者的透明化跟法遵要求。有幾點可以講:

6.1 這邊要稍微幫機關澄清:很多人在意的第 22 及 27 條,其實歐盟 DSA 裡面有相對應的規定(當然台灣有微調,調得不太好),大體上不是什麼新發明。

6.2 但我個人就是對於「視為⋯知悉」這邊很有意見,理由請看上一篇文章。

6.3 這邊的問題是,a. 本土的小業者不一定做得到,當然《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有豁免,但反過來說就是本土小業者對於消費者或使用者保障會不太夠,有可能會導致他們因此被市場反淘汰,這會是個兩難;b. 稽核不容易做,雖然這不直接等於不該做。

6.4 關於專責機構,我上一篇文章因為當時沒有想清楚沒有講太多,而且現在也沒有想得清楚太多。我初步意見是單就「讓不同平台跟政府機關有個共同管道可以處理法遵問題」這方向本身是正向的,但是專責機構是否被信任,以及是否要花到 25 億就非常值得討論的。另外是現在法案的設計機關「似乎」也可以繞過專責機構,似乎也是個規範設計疏漏。

7. 最後,雖然我個人認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問題很大,還需要大幅修正、在這階段不適宜繼續推進,不過也因此 NCC 確實應該要持續收集意見。我自己認為行政院跟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表態暫緩推動,雖然政治上可以理解是為了回應民意避免衝擊年底選情,而且確實法案進度要暫緩,但是這樣做並不適宜。因為:NCC 至少還是個獨立機關,這種事情應該要由 NCC 自己獨立來說,一個由機關推動但還沒送行政院院會的草案,由行政院跟執政黨黨團出來講,是傷害獨立機關的中立性,只會繼續做實「NCC 是政府/執政黨打手」的印象,之後要推相關專責機構大概也沒人信任,因小失大。希望日後各方人馬能謹記這點,尊重相關監理機制跟多方利害關係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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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h-Shiuan Wilson K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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